【用戶】小嫩嫩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已修正至 第 65 條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建議將題目【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所規定再審議之期間限制為幾日? 】修正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限制為幾日? 】
【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題目:12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所規定再審議之期間限制為幾日?(A)十日 (B)十五日 (C)二十日 (D)三十日修改成為12 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所規定再審議之期間限制為幾日?(A)十日 (B)十五日 (C)二十日 (D)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