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維嬪】評論
(A)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 ~行政執行法第19條
【尹泰 - 莫忘初衷】評論
第 19 條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一、義務已全部履行。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第 20 條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第 21 條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喵喵】評論
A:凡拘束人身自由皆由法官管轄[收],[丩]旁,3劃=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