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顗溱】評論
補: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出於自由意志
【龍共君】評論
刑訴第158-2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訴第93-1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snoopy75smb】評論
(A)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X;法條無規定,才適用證據權衡法則,此項法條有規定)(B)若其違背顯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O)(C)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而取得之警詢筆錄,一律不得作為證據(X;例外得為證據,參考選項B)(D)此筆錄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X;此非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才為傳閒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