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yce Yo Yo】評論
★釋字第 563 號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Alice Chen】評論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的制度性保障,不需要法律保留即可為之
【simonlinhhh】評論
大學自治=憲法保留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評論
大法官重視大學自治逾於法律保留原則者,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的釋字第450號解釋。本號解釋除了重申憲法第十一條的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包括了「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都屬於大學自治之項目」,且將大學自治的發散效力及於大學的「建制」方面。因此,即使當時的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明白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及護理室,以講授相關課程,本號解釋認為已侵犯了大學自治的原則而違憲。相較於釋字第380號的見解,本號解釋明顯的認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保留的原則,但大學自治的重要性,應獲立法者的尊重。因此,大學自治的重要性顯然不低於法律保留。 來源: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0/CL-R-090-04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