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題組】25 承上題,甲不服教育部之核定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有關 A 大學參加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其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參加
(B)其得作為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
(C) A 大學得為甲輔助參加
(D)其無法參加訴訟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0077
統計:A(270),B(325),C(36),D(18),E(0)

用户評論

david0859】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n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n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 89 年 7 n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uu】評論

行政訴訟之參加人-訴訟參加的類型: 1.必要參加行訴§41「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1) 要件:    A. 因判決將直接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B. 法院應依職權命其參加。    C. 第三人需和當事人「合一確定」。(2)必要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 (行訴§46)。(3) 參加人得提起再審(行訴§273)。(4) 參加人得聲請重新審理(行訴§284) 例如:兩人以上共同發明,並由一人申請專利,其他共同發明者,可經法院裁定,為必要參加。 2.輔助參加又稱「從參加」,雖然亦稱參加人但事實上並非當事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