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公務員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A 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輔助宣告是能力顯有不足.B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C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用戶】終焉乃是死亡的前奏曲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參考處民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法務部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民法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1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