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複選題
33.法官於該管案件有特別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下列何者屬之?
(A)曾與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B)曾參與前前審之裁判者
(C)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
(D)曾為被告之配偶
(E)曾為證人

參考答案

答案:C,D,E

統計:A:60,B:39,C:87,D:130,E:114

難度:非常困難

用户評論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評論

摩友口訣:害偶婚,代代告檢前(害我結婚,代代到檢座前告你)(被害人、配偶、婚約、代理人、代理人、告訴人、檢察官、前審)第 17 條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特別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下列何者屬之?X(A)X曾X與被害人訂有婚約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X(B)曾參與X前X前審之裁判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O(C)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的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O(D)曾為被告之配偶→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O(E)曾為證人→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的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最高法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法官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的職務,而應於嗣後同一案件迴避審判,不得執行職務的法律爭議,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的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的旨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的審判,不得執行職務。此外,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的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的起訴職務,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的外觀及裁判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應類推適用,自行迴避嗣後本案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