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評論
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傳染病之分類)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39條(醫師報告義務)【相關罰則】§64;第4項、第5項~§65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Mercy Cheng】評論
A、C、D皆為第三類傳染病,一週內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