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梅文】評論
(A)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B)遺贈要件1186條能力,要式。受遺贈人不能喪失受遺贈權,在遺贈人死時仍存活。遺贈財產在繼承開始時已屬遺產。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C)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