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志峰】評論
C等同訴願決定,直接打行政訴訟。D是最終判決,連翻案機會都沒有,誰叫你本身是念法律。
【蔡明翰】評論
(B)是否也正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新修正~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
【Eric David Ki】評論
感謝樓上的資訊,我不知道答案,所以貼法條修法前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修法後第94條(申請再審議之情形)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評論
再審議.....這跟行政訴訟有什麼關係......B哪裡可以A)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處分(聲明異議)(B)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 (符合94條情形得再審議)(C)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相當訴願,得提行政訴訟)(D)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 (終審判決,非訴願及行政處分,不得提行政訴訟)
【Yi Chou Li】評論
請更正答案為B.C.
【Terraria】評論
請將答案改為C
【YEAH】評論
請把答案改回C縱使大法官解釋785號公布後,B仍不是正確答案參見大法官解釋785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本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
【linda56789tw】評論
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釋字785這一段來看,應該是說人民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時,要主張該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對其權利遭受「違法」的侵害,然...
【小寶】評論
同意LINADA大的說法,還是可以提行政訴訟,有權利及有救濟,輸的機率很低,如果不想浪費時間金錢就到此為止但法律上沒有限制你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