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 Rain Lee】評論
第 33 條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根据葉啟洲 保險法第319頁保險人之所以應對救助費用負擔償還責任,是因為這些救助行為可能減少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係同時有利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的行為。故救助費用的發生,除係經保險人同意或指示而發生外,應以該保險事故及損害的全部或一部係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者,保險人始負償還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