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下列何者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 地之原因?
(A)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B)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C)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D)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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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Cypress Chou】評論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