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ndy Chang】評論
第 48-1 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一、死亡宣告登記。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san5862】評論
第 48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第 48-1條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第 48-2條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GRACE】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