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五色幸運草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不得抗告:第 219-2 條證據保全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511條 (裁判-移送民庭)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用戶】咬人貓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不得抗告:§ 219-2、§ 219-4 →證據保全 § 258-3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404 →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416→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 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 418→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