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錄取 樺 Jan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ex: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下簡稱本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所稱之「肇事」,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為必要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B)本罪所稱之「致人死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在所不問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C)本罪所稱之「肇事」,不包含行為人以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他人之情形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要依照行為人主觀程度...
【用戶】Lin Tony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選項A與選項B的答案互斥,必有一錯,不懂為何沒有在複選答案中選項A應屬意外之情形(則非故意)選項B是否過失在所不問(肇事是指故意車禍?)選項C要有認識致人死傷選項D看不懂,覺得選項內容294是對的,反而是294-1是錯的
【用戶】Flanerie1221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特別法優先」,論§185-4[3]n「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
【用戶】卷卷 Majie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單就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和考題做對照,扯到「故意或過失」、「有無認識」、「意外」等此範圍內相關「文義解釋」的考題部分,因現行法條未明確化,根本沒有正確答案...,所以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一切要等修法明確化後才做準,目前是處於灰色模糊地帶,答案怎選都不一定正確或錯誤,也就是無解考題。---------------------------------------------從大法官解釋來看,只告知違憲,而就「文義解釋」的部分,把這個皮球踢回修法者,請修法者根據「構成要件部分」、「義務部分」、「法律效果部分」再重新檢討,把文義給明確化;除102年系爭規定前之外,原有條文違反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也就是說只要扯到「故意或過...
【用戶】卷卷 Majie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單就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和考題做對照,扯到「故意或過失」、「有無認識」、「意外」等此範圍內相關「文義解釋」的考題部分,因現行法條未明確化,根本沒有正確答案...,所以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一切要等修法明確化後才做準,目前是處於灰色模糊地帶,答案怎選都不一定正確或錯誤,也就是無解考題。---------------------------------------------從大法官解釋來看,只告知違憲,而就「文義解釋」的部分,把這個皮球踢回修法者,請修法者根據「構成要件部分」、「義務部分」、「法律效果部分」再重新檢討,把文義給明確化;除102年系爭規定前之外,原有條文違反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也就是說只要扯到「故意或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