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依據行政罰法關於物之扣留程序,下列何者有誤: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行政訴訟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C)對於物之扣留,應先命所有人等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始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D)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之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66558
統計:A(275),B(2443),C(918),D(676),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行政行為、職務協助的請求原因及被請求機關合法的拒絕原因及其爭議解決、聲明異議

用户評論

Eric Hsieh】評論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評論

回樓上(C)對於物之扣留,應先命所有人等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始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37條(強制扣留)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D)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之第40條(扣留物之發還)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

莫娜的蘋果】評論

對於物之扣留,應(得)先命所有人等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始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Onion Guo】評論

B. 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