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ic Hsieh】評論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評論
回樓上(C)對於物之扣留,應先命所有人等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始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第37條(強制扣留)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D)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之第40條(扣留物之發還)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
【莫娜的蘋果】評論
對於物之扣留,應(得)先命所有人等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始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Onion Guo】評論
B. 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