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標110警特】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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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沛澄】評論
著作權法第 11 條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Yu-Han Li】評論
受雇人:可以民法中之雇傭關係,故有長期的雇主與勞工的關係,相對權利與義務較多!受聘人,可想成民法中之委任或承攬之關係,只要受任人或承攬人之目的達成,當事人之關係即告消滅!可謂一時之關係!
【求上榜】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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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記背後,努力面前】評論
補習班老師曾經提點...在沒另以契約約定的情況:著作權(關係到名聲)=是誰寫的,就是誰寫的。(好像廢話XD)但有些人想要虛名才會另外約定財產權(關係到錢)=依據僱用/聘用,使用(販賣)權不同。茲分述之:僱用:勞力活 (如長期關係,勞工、公務員寫公文)→歸屬僱用人(老闆)聘用:頭腦活 (如短期專案,聘請專家研究專題)→歸屬聘用人(專家)。老闆要用他的報告只能參考,要利用、收益,還要另外跟他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