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 Hu】評論
第 177-1 條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第 177-2 條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Showming Chan】評論
沒有法理,只能硬塞進腦子的東西
【石の上も三年】評論
果然常理不能套進法理啊 立法者的思維真是深不可測
【derek801204】評論
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投票方式:電子投票 委託書代理投票 書面投票
【一鼓作氣四等消防 (已上榜】評論
用正常人的邏輯果然解不開法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