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羽】評論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關於該條所涉之人民基本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 該規定保障人民之新聞採訪自由→限制(B) 該規定保障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C) 該規定保障人民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即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亦享有此權利(D) 該規定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限制跟追者的行動自由,保護被跟追者的行動自由)按釋字第689號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B)√、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C)√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理由書:(略)......系爭規定所限制者,包括新聞記者之採訪自由(A)X及工作權......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D)√釋字第689號解釋
【whappy501】評論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B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C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D該規定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大法官解釋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