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本辦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一、期貨信託契約:指由期貨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二、基金保管機構:指依本法所設立之信託關係,擔任期貨信託契約受託人,依期貨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辦理相關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三、受益人:指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享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四、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期貨信託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五、期貨交易契約:指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種類。六、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七、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八、營業日:指期貨及證券市場交易日。第 20 條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