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lla.chung】評論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四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六 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黃鈺瑄】評論
投資人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5年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