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e Hsiao】評論
第 15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第 16 條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