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2.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於合夥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B)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C)合夥人得自由讓與自己股分於第三人
(D)合夥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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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馬鈴薯頭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A)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B)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C)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D)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題目中「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出」出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715號民事判決:略以........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用戶】whappy501

【年級】博一下

【評論內容】(C) 合夥人不得自由讓與自己股分於第三人民法第 683 條A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D合夥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民法第697條

【用戶】馬鈴薯頭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A)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B)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C)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D)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題目中「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出」出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715號民事判決:略以........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用戶】whappy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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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C) 合夥人不得自由讓與自己股分於第三人民法第 683 條A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D合夥債務應先自合夥財產受償民法第6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