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評論
藥事法【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第72條(主管機關得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1﹞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第73條(藥商藥局普查)﹝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2﹞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76條(經發現有重大危害藥品之禁止)﹝1﹞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
【Anya】評論
補充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 5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