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lla】評論
第 5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林秀薇】評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