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q69815】評論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大飛】評論
題目不是仲裁嗎⋯⋯應該是29條的勞資雙方於主管機關遴選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選定仲裁委員具報,所以應該是只有政府單位參與並沒有勞資雙方實際參與!
【flavoroflife1】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25Ⅰ.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Ⅲ.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30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 三人。團體協約法§10Ⅱ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屋哩】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A)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B)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C)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