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7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有下列何項因素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A)宗教 (B)身心障礙 (C)工會 (D)績效

【評論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評論主題】48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要求雇主依總僱用人數之特定比例或名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各級政府機關員工總人數在 34 人以上者,進用具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評論內容】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A)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B)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D)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6-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C)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評論主題】31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7 條之 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而裁決決定書公開的資料,得不含自然人的資料,但下列何者應予公開?(A)名字 (B)身

【評論內容】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施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四十七條 之一   (增訂)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氏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裁決決定書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以主動公開為原則,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外,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三、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就作成裁決決定之案件,皆依據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官方網站供當事人及社會大眾查詢。前開作業實施迄今,勞資雙方及社會各界皆無異議。爰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將裁決決定書公開登載之實務做法予以明文化。

【評論主題】29 依據現行勞動部組織法及處務規程規定,有關工會組織與團體協約政策規劃研析等工作,是那一個司所掌理的事項?(A)綜合規劃司 (B)勞動福祉退休司(C)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D)勞動關係司

【評論內容】

勞動部處務規程 第 7 條

勞動關係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工會組織政策、法規、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工會組織之輔導、登記及發展。

二、團體協約政策、法規、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團體協約簽訂之輔導及推動。

三、勞動契約與派遣勞工保護政策、法規、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四、勞工參與政策、法規、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五、勞資爭議處理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推動與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及裁決案件之處理。

七、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立、管理、支用及推動;勞工訴訟扶助之規劃及推動。

八、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九、勞動教育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十、其他有關勞動關係事項。

【評論主題】11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4 條之 1 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何人負清償責任?(A)僅能由代表人負清償責任 (B)僅能由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評論內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4-1 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評論主題】1 依工會法,有關組織工會和理、監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工會理事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B)組織工會應有勞工 20 人以上之連署發起(C)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D)

【評論內容】

(A)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B)第 11 條

Ⅰ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Ⅱ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C)第 17 條

Ⅰ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Ⅲ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Ⅳ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D)

【評論主題】3 下列何者不得提出公民投票案?(A)直轄市議會(B)立法院(C)總統(D)中華民國公民,未受監護宣告,在戶籍地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評論內容】

公民投票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14 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

用第九條...

【評論主題】依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處理程序有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A)勞資爭議調解不成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B)當事人一方為公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評論內容】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A)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B)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C)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

【評論主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王丁因久病厭世,為領取僅有的勞工保險給付,故意自殺,獲救住院診療一個月後,仍告不治死亡,王丁的遺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何種保險給付?(A)普通疾病補助費 (B)遺屬年金給付(C)喪葬津貼

【評論內容】

勞工保險條例第 2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評論主題】依據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選項何種情形不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A)雇主對於勞工組織工會而解僱 (B)雇主對於勞工加入工會而降調(C)雇主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減

【評論內容】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

Ⅰ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Ⅱ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工會法第35條

Ⅰ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評論主題】3 下列何者不得提出公民投票案?(A)直轄市議會(B)立法院(C)總統(D)中華民國公民,未受監護宣告,在戶籍地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評論內容】

公民投票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14 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

用第九條...

【評論主題】24 甲男起訴乙女,請求離婚。訴訟中,被告乙意外亡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應由乙的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B)法院依甲的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C)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起訴 (D)關於本案視為訴

【評論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 50 條

Ⅰ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D)

Ⅱ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評論主題】25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個 3 歲子丙,有共同住所於彰化縣。甲認為丙應非從己身所出,欲向法院提起否認丙為其子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甲、乙得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B)甲應以乙、丙為共

【評論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

Ⅰ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B)

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Ⅲ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評論主題】21 甲主張其對乙有已到期之新臺幣 50 萬元的借款債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乙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B)如於發支付命令

【評論內容】

第 516 條

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A)

Ⅱ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15 條

Ⅰ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B)

Ⅱ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Ⅲ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C)

★第 5...

【評論主題】16 關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B)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C)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

【評論內容】

樓上某些回答有誤!§436-8~§436-32是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第二審程序是不同的法條↓

第 445 條

Ⅰ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A)

Ⅱ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 447 條

Ⅰ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B)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

【評論主題】17 關於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法定事項(B)上訴第三審法院,限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C)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一律須經第三審法院的許可(D)第

【評論內容】

第 469-1 條(上訴許可制)

Ⅰ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C)

Ⅱ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 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評論主題】15 關於再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之理由之一(B)再審之訴,非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C)再審之訴乃係對於未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D)再審之訴,應於

【評論內容】

第 496 條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C)。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評論主題】14 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B)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C)請求及假

【評論內容】

第 522 條

Ⅰ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A)

Ⅱ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 532 條

Ⅰ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B)

Ⅱ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 526 條

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C)

Ⅱ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Ⅲ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Ⅳ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29 ...

【評論主題】12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B)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C)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評論內容】

第 436-3 條

Ⅰ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A)

Ⅱ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Ⅲ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Ⅳ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 436-1 條

Ⅰ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D)

Ⅱ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B)

Ⅲ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Ⅳ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C)

【評論主題】9 甲、乙主張一直受到丙的毀謗及網路霸凌,乃共同以丙為被告,向丙的住所地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受訴法院應對甲、乙為合一確定的判決(B)甲對丙所為的有利訴訟行為,效力

【評論內容】

甲、乙主張一直受到丙的毀謗及網路霸凌,乃共同以丙為被告→§55普通共同訴訟

§55: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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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A)(B)(C)皆為§56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要合一確定(普通共同訴訟不用)

§56:

Ⅰ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A)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B);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C)。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Ⅱ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評論主題】11 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於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B)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仍不得進行調解(C)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評論內容】

第 416 條

Ⅰ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A)

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Ⅲ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Ⅳ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Ⅴ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Ⅵ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404 條(任意調解)

Ⅰ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Ⅱ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

【評論主題】47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之公務員?(A)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B)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C)交通義勇警察協助指揮交通(D)公立

【評論內容】

刑法§10Ⅱ: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職權公務員又稱授權公務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公務員)

【評論主題】34 下列關於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他人文書」之說明,何者錯誤?(A)他人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B)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若為行為人,即非他人之文書(C)行為人持有但無處分權之文書

【評論內容】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B)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他人文書」之「他人」係以處分權人為斷,而非以製作名義人為斷。

【評論主題】31 甲至珠寶行打算亮出槍枝壓制店員行搶,不料遭到老闆乙及其員工丙激烈反抗,甲兩手空空逃離現場,乙、丙持球棒在後緊追,甲便基於殺害之故意對乙開槍,乙腹部中槍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處?(A)成立

【評論內容】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288 號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 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 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2 次刑庭會議決 議:「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 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 係,並非所問。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應予變更。」

【評論主題】28 甲女因嚴重的產後憂鬱症,將剛滿月的親生嬰兒乙自高樓丟下,乙當場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最有可能成立何罪?(A)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B)刑法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C)刑法第 271

【評論內容】

(A)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Ⅰ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B)剛滿月的親生嬰兒

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

Ⅰ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40 號判例:「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 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C)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D)第 273 條(義憤殺人罪)

Ⅰ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論主題】17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A)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成立二個本條犯罪(B)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當時

【評論內容】

第 140 條

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A)本罪為保護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侮辱兩位公務員時仍僅侵害同一法益。 

【評論主題】20 甲體質特異,千杯不醉,某日飲酒駕車上路,被警員攔下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毫克,但仍能對答如流,亦能直線行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從甲個人能力以觀,仍未達不能安

【評論內容】

第 185-3 條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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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達到法條規定之標準,犯罪即為成立。

【評論主題】19 從外役監脫逃的受刑人甲,強盜取得他人計程車後,回到家中,在母親乙幫助下,甲將計程車燒燬以湮滅證據,甲並教唆乙將之收容於住家內,10 天後為警方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乙觸犯刑法第 164

【評論內容】

(A)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B)湮滅證據罪並不處罰犯人湮滅自己的證據。 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C)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D)已經不該當湮滅證據罪,乙無從成立幫助犯。

【評論主題】21 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 10 萬元現金交給路旁商家,委託其先行照護乙,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

【評論內容】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評論主題】13 對於刑法上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A)甲於犯罪後以錄音的方式敘述自己犯罪經過,委託乙將之送往警察局,並隨後投案,甲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B)毒販甲之小弟乙赴警局告發甲之犯行,警察開始佈

【評論內容】

一、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二、法條依據:

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一○二條、一二二條第三項、一五四條第二項等。

三、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三)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

【評論主題】8 下列事實之敘述,何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A)美國籍甲男,於日本東京偽造德國護照(B)我國籍乙男,於菲律賓馬尼拉吸食安非他命(C)南非籍丙男,於美國紐約販賣拐騙而來之越南籍幼童(D)韓國籍丁男,於韓

【評論內容】

第 5 條(保護原則、世界原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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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主題】10 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

【評論內容】

間接的犯意聯絡,(B)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評論主題】3 有關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B)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程度均應相同(C)任何人不分國

【評論內容】

(A)「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B)「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 不可」

(C)「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D)「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評論主題】7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育有一男丙,二人無離婚之意,但為使乙女領取政府補助,遂共同決定簽署虛假離婚協議書,且經戊、己、辛等人作證及簽名,然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甲、乙、丙仍一起生活,一年

【評論內容】

民法第 87 條

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Ⅱ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甲乙通謀虛偽離婚無效,因此乙仍為甲之配偶。

【評論主題】1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A)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圖利罪,係現行刑法第 131 條之特別規定,具優先適用之效力,故著手於圖利行為之實行未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按未遂

【評論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Ⅰ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