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2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B)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C)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D)第二審程序以合議審判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66667
統計:A(1),B(2),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能把握的只有現在!

【年級】研二上

【評論內容】參照民訴第435條第1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可得知簡易程序之上訴可以為訴之變更、追加。

【用戶】屋哩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第 436-3 條Ⅰ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A)Ⅱ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Ⅲ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Ⅳ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 436-1 條Ⅰ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D)Ⅱ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B)Ⅲ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Ⅳ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第 433-3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