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5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個 3 歲子丙,有共同住所於彰化縣。甲認為丙應非從己身所出,欲向法院提起否認丙為其子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得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B)甲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
(C)甲應僅以乙為被告
(D)甲得僅以丙為被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
統計:A(0),B(3),C(1),D(1),E(0)

用户評論

【用戶】YO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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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63 條

【用戶】YOY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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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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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Ⅰ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B)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Ⅲ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