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oPin Xie】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46 條(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Clala】評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評論
政府資訊公開法 (A)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不得拒絕閱覽之申請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B) 攸關人民權益之施政,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第 6 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C)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D)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