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所經營之某電子遊戲場遭查獲有賭博行為,全案移送檢方偵辦後,乙主管機關即以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 31 條對甲作成 A 處分書,其主文如下:「
一、住所在高雄之甲出租其所有之 A 屋予乙,A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甲乙以書面約定關於該租約以及日後 A 屋之返還若有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 A 屋予甲,甲
二、甲向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 A 屋與基地,並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違約者應給付對方 1 百萬元之違約金。乙未依約交付標的物,甲遂向乙請求違約金。然而乙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甲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