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22 甲死亡時有子女乙、丙、丁。甲曾因乙結婚資助酒席費用 50 萬元,因丁分居買房子資助頭期款 100 萬元。甲死亡時遺產有 150 萬元,無債務。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給乙、丙、丁?(A)乙、丙、丁各
【評論內容】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乙 結婚受資助酒席費用50萬元
丙 無
丁 分居買房子資助頭期款100萬元
甲死亡時遺產有150萬元推得甲原有300萬元平分乙丙丁各得100萬元
甲 扣除結婚已得50萬----------再得50萬元
乙 之前無得到贈與------------再得100萬元
丙 扣除分居買房資助100萬元---再得0元
【評論主題】13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在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承攬人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契約當然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B)契約當然終止
【評論內容】
民法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評論主題】22 甲死亡時有子女乙、丙、丁。甲曾因乙結婚資助酒席費用 50 萬元,因丁分居買房子資助頭期款 100 萬元。甲死亡時遺產有 150 萬元,無債務。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給乙、丙、丁?(A)乙、丙、丁各
【評論內容】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乙 結婚受資助酒席費用50萬元
丙 無
丁 分居買房子資助頭期款100萬元
甲死亡時遺產有150萬元推得甲原有300萬元平分乙丙丁各得100萬元
甲 扣除結婚已得50萬----------再得50萬元
乙 之前無得到贈與------------再得100萬元
丙 扣除分居買房資助100萬元---再得0元
【評論主題】13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在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承攬人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契約當然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B)契約當然終止
【評論內容】
民法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評論主題】38 下列有關不當得利之敘述何者錯誤?(A) 給付係履行道德義務者,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B) 未到期之債務,提前清償者,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C) 因清償債務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以不
【評論內容】
【民法】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37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名立法委員中,婦女所佔名額之下限為何?(A) 三十八名 (B) 不得低於立委總數二分之一 (C) 十七名 (D) 不得低於立委總數三分之一
【評論內容】
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立法委員之選舉)
(1)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2)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以下略......
僅有不分區有婦女保障名額
【評論主題】21.總統發布下列何項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 (A)發布特赦令 (B)解散立法院 (C)任命審計長 (D)任命監察院院長
【評論內容】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2項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