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下列何者不屬於審判長的闡明義務?(A)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B)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行使撤銷權(C)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敘明不明瞭的聲明或陳述(D)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評論內容】第一百九十九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評論主題】甲、乙共有一筆位於臺南市之X土地,甲之住所在桃園市,乙之住所在苗栗縣。甲、乙二人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甲、乙二人無法協議分割X地,欲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試問下列何者為有管轄權之法院?(A)桃園地方法
【評論內容】第十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評論主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的事件,為下列何種訴訟行為無須受特別委任?(A)提起上訴(B)捨棄(C)自認(D)撤回起訴
【評論內容】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評論主題】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B)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不利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C)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評論內容】第五十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評論主題】交付審判制度,是針對何者之救濟手段?(A)駁回聲明異議(B)駁回起訴(C)駁回抗告(D)駁回再議
【評論內容】第二百五十八條(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評論主題】一、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長期照護已成為民眾迫切需要的社會服務。目前國內發展長期照護體系的困境與挑戰有那些?請條列五項主要困境與挑戰,並逐點敘述之。(25 分)
【評論內容】第一百六十六條(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