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小樹】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49 甲向 A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A 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 A 縣某屆縣議員候選人。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甲犯有刑法妨害投票罪,經判決確定為由,否准甲登記為 A 縣議員候選人之申請,並由 A 縣選委會

【評論內容】

本題事實為107,訴,1566

回2F,依判決所示,本案仍是有經過訴願的,原處分機關判斷為中選會,依據是訴願13但:

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因此,依照行訴24(1):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另外補充:

1.中選會為獨立機關 (中選會組織法5)

2.有鑑於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獨立機關的訴願管轄機關素有爭議,實務決議(雖然講的是NCC)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甲說:行政院,但只能審查合法性

乙說:獨立機關(貫徹釋613)

丙說:行政院(決議採此說,訴願法4(7),非釋613解釋範圍)

【評論主題】31 甲違法營業,主管機關於 3 月 1 日去函勒令歇業。甲於 3 月 2 日接獲該公函,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違法,但仍配合歇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設若甲並未對該公函提起行政爭訟,則於行政處分

【評論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1 號 判決

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是以對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之侵害,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時之侵害既可除去,則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未確定,不能認已發生「損害」。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已屬確定,始可謂發生損害,自人民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B選項)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評論主題】31 甲違法營業,主管機關於 3 月 1 日去函勒令歇業。甲於 3 月 2 日接獲該公函,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違法,但仍配合歇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設若甲並未對該公函提起行政爭訟,則於行政處分

【評論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1 號 判決

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是以對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之侵害,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時之侵害既可除去,則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未確定,不能認已發生「損害」。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已屬確定,始可謂發生損害,自人民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B選項)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評論主題】20 下列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敘述,何者錯誤?(A)違法行政處分,因信賴保護而不得撤銷者,亦不得轉換(B)行政處分經轉換者,新處分自轉換後向將來發生效力,原處分則向將來失效(C)行政處分之轉換不得使相對

【評論內容】

(B)選項

(法務部1061013法律字第 10603512620號函釋)

轉換之法理基礎,在於使違法行政處分所包含之合法部分,繼續維持其效力,以確保行政處分合法部分之實效與安定,避免該行政處分遭受撤銷而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必須另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轉換法理,具有確保法安定性與程序經濟等意義。

【評論主題】41 甲證人於警察詢問時證稱目擊乙殺人,經記明筆錄,未料於審判中竟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殺人,依實務見解,法院得否採用警詢筆錄認定乙殺人之刑責?(A)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用之(B)

【評論內容】

(C)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28 號 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傳聞例外規定中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以外,應觀察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功能等情況,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又實務上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未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或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逕謂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仍應就詢問整體過程為通盤之考量以資判斷,並於理由內明其理由,方為適法。

【評論主題】31 甲違法營業,主管機關於 3 月 1 日去函勒令歇業。甲於 3 月 2 日接獲該公函,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違法,但仍配合歇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設若甲並未對該公函提起行政爭訟,則於行政處分

【評論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01 號 判決

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是以對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之侵害,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時之侵害既可除去,則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未確定,不能認已發生「損害」。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已屬確定,始可謂發生損害,自人民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B選項)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