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Nadia Chang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XXX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應認渠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經補正,且渠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第1044號判決參照)
【用戶】小樹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C)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28 號 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傳聞例外規定中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以外,應觀察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功能等情況,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又實務上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未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或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逕謂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仍應就詢問整體過程為通盤之考量以資判斷,並於理由內明其理由,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