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沛】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3.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關於要保人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危險雖增加,但損害之發生倘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要保人得不負通知義務(B

【評論內容】

(B)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C)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評論主題】12.下列情形中,何者非屬得撤銷之情況?(A)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B)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未致死者(C)保險業負責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D

【評論內容】(B)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C)

第 168-6 條

【評論主題】4.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保險契約無效(B)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C)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屬於損失填補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D)

【評論內容】

保險法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保險法 第 37 條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評論主題】5.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該契約效力為何?(A)契約全部無效(B)契約效力未定,須經監護人同意後始生效力(C)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

【評論內容】

保險法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7-1 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評論主題】7.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下列何種情形下,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A)被保險人因越獄致死(B)被保險人於訂約後二年內故意自殺(C)被保險人在屆滿十四歲時不幸死亡(D)受益人惡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意圖詐領

【評論內容】

保險法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評論主題】20.若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請問此項契約約款之效力?(A)違反消滅時效之強制規定,此項契約約款應為無效(B)若保險事故

【評論內容】

因題目的『三年』大於第65條,強制規定的『二年』,所以因第54條,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故答案為D。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