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長度未滿 (A)15 (B)20 (C)25 (D)30 公尺之船舶,其左右舷燈可合併於一盞燈內,裝置於船舶縱向中心線上。
2. 「艉燈」係指盡可能裝置在船艉附近之一盞 (A)紅燈 (B)綠燈 (C)白燈 (D)黃燈 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135 度者。
3. 「拖曳燈」係指裝置在船艉附近之一盞 (A)紅燈 (B)綠燈 (C)白燈 (D)黃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135 度。
4. 「環照燈」係指一盞號燈,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面 (A)112.5 度 (B)135度 (C)225 度 (D)360 度。
5. 「閃光燈」係指一盞號燈,以規律時間發出閃光,其頻率每分鐘 (A)90 (B)120 (C)150 (D)180 次或以上。
6. 「桅燈」係指裝置在船舶縱向中心線上方之一盞 (A)紅燈 (B)綠燈 (C)白燈(D)黃燈 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225 度。
7. 「右舷燈」係指裝置在右舷之一盞 (A)紅燈 (B)綠燈 (C)白燈 (D)黃燈 ,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112.5 度。
8. 「左舷燈」係指裝置在左舷之一盞 (A)紅燈 (B)綠燈 (C)白燈 (D)黃燈 ,顯示定光,普照水平弧112.5 度。
9. 左右兩舷燈固定方法,應使燈光照射自船艏正前方起,分別至左右兩舷正橫偏後各 (A)22.5 度 (B)45 度 (C)67.5 度 (D)90 度。
10. 船舶長度滿50 公尺以上所裝置之桅燈,其最小能見距為 (A)3 浬 (B)4 浬 (C)5 浬 (D)6 浬。
11. 長度滿50 公尺船舶上所裝置之舷燈、艉燈、拖曳燈或各色環照燈之最小能見距均應在 (A)3 浬 (B)4 浬 (C)5 浬 (D)6 浬 處可見。
12. 長度在20~50 公尺間船舶上所裝置桅燈之最小能見距,應在 (A)3 浬 (B)4浬 (C)5 浬(D)6 浬 處可見。
13. 長度在12~20 公尺間船舶上所裝置桅燈之最小能見距,應在 (A)3 浬 (B)4浬 (C)5 浬(D)6 浬 處可見。
14. 長度在12~50 公尺間船舶上所裝置舷燈、艉燈、拖曳燈或各色環照燈之最小能見距應在 (A)1 浬 (B)2 浬 (C)3 浬(D) 4 浬 處可見。
15. 長度未滿12 公尺船舶上所裝置在桅燈、艉燈、拖曳燈、各色環照燈之最小能見距均應在 (A)2 浬 (B)3 浬 (C)4 浬(D)5浬 處可見。
16. 長度未滿12 公尺船舶上所裝置之舷燈,其應在 (A)1 浬 (B)2 浬 (C)3 浬 (D)4 浬 之最小能見距處可見。
17. 不明顯的部分沒入水中之被拖船或被拖物上所裝置之白色環照燈,其應在(A)1 浬(B)2 浬 (C)3 浬 (D)4 浬 之最小能見距處可見。
18. 在能見度受限制水域或其附近之錨泊船舶,除應每隔一定時間急敲號鐘外,可另加鳴放號笛連續三聲,即 (A)三長聲 (B)二長聲後繼以一短聲 (C)一長聲後繼以二短聲 (D)一短聲、一長聲、一短聲 以
19. 在能見度受限制水域或其附近之擱淺船舶,在每不逾一分鐘之時間,急敲號鐘約五秒鐘之前及緊接其後,以分別而清晰之節拍,各敲號鐘 (A)3 下(B)4 下 (C)5 下 (D)6 下。
20. 在能見度受限制水域或附近之引水船舶從事引水業務時,除鳴放音響信號告知他船正在水面移動,或已停俥且在水面不移動,或錨泊外,得另加由(A)三短聲 (B)四短聲 (C)五短聲 (D)六短聲 組成之識
21. 長度等於或大於12 公尺,但未滿20 公尺船舶在能見度受限制水域或其附近,應於每不逾 (A)1 分鐘 (B)2 分鐘(C)3 分鐘 (D)4 分鐘 之時間,發出有效之音響信號。
22. 號標依其形狀可分為球形號標、圓錐形號標、圓筒形號標及菱形號標四種,其顏色應為 (A)紅色 (B)黃色 (C)綠色(D)黑色。
23. 船舶遇難並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之信號,下列何項是錯誤的 (A)約每隔一分鐘鳴槍一次或其他爆炸信號(B)以任何霧中信號器具發出之連續聲響 (C)每隔短時間發射一次有紅色星簇之火箭或爆彈 (D
24. 船舶遇難並需要救助時,得以霧號器具發出摩斯代碼SOS 之信號,即 (A)長、短、長 (B)短、長、短 (C)長、長、長、短、短、短、長、長、長 (D)短、短、短、長、長、長、短、短、短。
25. 推頂船舶及其前方之被推頂船,若緊密連接成ㄧ組合體時,應視為 (A)一艘 (B)二艘 (C)拖曳 (D)推頂 動力船舶,並應顯示航行中之船舶號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