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魚】評論
(A)行訴§23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B)行訴§232:「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C)(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訴§233:「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修正後法條)行訴§233:「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 應" 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所以(C)一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 現在該改成對的嗎? @@ (D)(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訴§235 I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修正後法...
【莊尊智】評論
改成3級2審後,有些描述都有改變。
【Shi Jou】評論
法條更改-其判決之上訴,須得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也錯第二百三十五條(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