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ris Lu】評論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Aimee Kung】評論
(B)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特考單手虐】評論
行執法扣押口訣:321(扣30天、延2月、一年歸國庫)行罰法扣押口訣:3x2x1=6 or3+2+1=6 (6月歸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