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 Wang】評論
所得稅法66之4規定: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題適用第二款,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MU Jheng】評論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第 66-4 條 一、本條刪除。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