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xc10667】評論
第 275 條 (A)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 278 條 (C)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 283 條 (D)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a081631】評論
行訴283條準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