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胡麻】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小銀】評論
C選項真的很奇怪。法條說「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意思是只要陳述不夠完整就構成指定公設辯護人的條件了。C的說法是「尚能部分陳述」,這就像一個杯子裡面裝一半的水,你要形容這杯水裝了一半或者少了一半都對啊。尚能部分陳述、只能部分陳述、無法完全陳述,都是在描述同樣的狀況,但是因為立場不同,而有不同的感受。這題出得不好。至於原住民也納入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的範疇,我覺得可以想像。原住民身處這個漢人主宰的社會,長久以來各種因素交互影響下而很容易居於弱勢,所以我覺得這個規定合理。其實這也是憲法對原住民保障的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