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陳彥樺
【年級】小五下
【評論內容】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43條 (筆錄之製作)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40條 (公文書之增刪附記)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當場制作筆錄時,下列何者得不予記載? (A)受訊問人之陳述(B)訊問之處所(C)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D)訊問人之年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