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Zoey Hsu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3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用戶】我愛阿,阿愛我
【年級】
【評論內容】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A0030023&k1=%E4%B8%80%E5%B9%B4%E5%85%A7%E7%84%A1%E4%BA%BA%E9%A0%98%E5%8F%96%E6%88%96%E7%84%A1%E6%B3%95%E7%99%BC%E9%82%84&k2=&k3=&k4=&kwid=10661&cd=2012/5/9
【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題目:1. 直接強制執行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所有權屬於:(A)國庫 (B)省庫 (C)縣庫 (D)執行機關所有〔92 身心五等〕修改成為1. 直接強制執行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所有權屬於:(A)國庫 (B)省庫 (C)縣庫 (D)執行機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