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峻富】評論
現行教育法規、地方制度法規實務之見解已經認為:直轄市、縣市議員等地方民代,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或於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中兼任委員,因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這些法定職務仍會具備「行政機關」(或準行政機關)之法律地位,而屬「政府職務或名義」之範疇!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