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C(按讚就好,不當商人】評論
(A)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B)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C)第 303 條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D)第 304 條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洪皓軒】評論
303第一項不就是講可以對抗債權人嗎?是因為有但書規定嗎?可是304也有但書規定壓@@
【Yaff Xie】評論
(C) 的舉例:丙對甲有一筆債權,甲對乙有一筆債權,因此甲用乙的債權來擔保對丙的債務,甲的朋友丁見義勇為,表示願為甲承擔此債務,轉移後變成丙對丁有一債權,但是丁不能用甲對乙的債權來抵銷部分或是全部的債務。---此處之債權,指得是債務人與他人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