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煎魚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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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1.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10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看完整詳解
【用戶】Suzuna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5項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行執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