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第十六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兒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秘是當之人收養人,但其下列何者之出養,不在此限:
(A)旁系血親在五等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六等親以內,輩分相當
(B))旁系血親在六等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等親以內,輩分相當
(C))旁系血親在七等親以內,輩分相當
(D))旁系姻親在六等親以內,輩分相當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425333
統計:A(467),B(638),C(91),D(55),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環境向度

用户評論

Taitai Chang】評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Baomi】評論

題目寫錯了: 應是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評論

名  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4.12.16修正之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1 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 90-2 條第 2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