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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節錄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