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ic Chiang】評論
(A)警棍指揮(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D)經告誡未拋棄時
【107警特錄取❤️】評論
C 警械使用條例4條1項3款
【老天爺眷顧努力的人】評論
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A)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B)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C)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D)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